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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且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不能继续使用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并且进行记录,记录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使用单位可以根据起重机械使用情况,聘请有关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使用状况进行评估。使用单位可以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整改,并且对其整改结果负责。
制定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92号令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起重机械应急救援预案,当发生起重机械事故时,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登记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到起重机械使用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