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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当需要更换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质量手册换版时,应当在15天内书面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级)、审批机关和监督检验机构。
第二十四条(增项、升级申请的要求) 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如果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增加许可项目或者扩大许可项目产品限制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重新办理制造许可申请手续。
第二十五条(换证的要求) 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单位,有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制造工作时,应当在相应证件有效期满6个月前,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许可申请程序办理换证复查。逾期未换证的,原许可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抽查鉴定评审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单位的监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行制造单位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且要求期限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建议发证机关暂停或者吊销制造许可资格。
第二十八条(禁止事项) 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过许可范围制造产品;
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者出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不得超过许可范围使用安全标记;
四)不得非法提供(出卖)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或者产品铭牌;
五)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制造和经营活动;
六)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并且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制造单位义务)制造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当地质量技术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监督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 2006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