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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科创:支持红筹企业回归科创板上市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188次 时间:2020-06-07

  上交所发布关于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指出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申请在科创板上市,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10%以上;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低于人民币5亿元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20%以上。关注道科创了解最新动态www.daokc.com

  关于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落实《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有关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规定,明确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相关事项、信息披露要求及持续监管规定,结合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估值调整协议中优先权利的处理

  红筹企业向PE、VC等投资人发行带有约定赎回权等优先权利的股份或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优先股),发行人和投资人应当约定并承诺在申报和发行过程中不行使优先权利,并于上市前终止优先权利、转换为普通股。投资人按照其取得优先股的时点适用相应的锁定期要求。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优先股的入股和权利约定情况、转股安排及股东权利变化情况,转股对发行人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及财务报表等的影响,股份锁定安排和承诺等,并进行充分风险提示。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优先股投资人入股的背景及相关权利约定进行核查,并就转股安排和转股前后股东权利的变化,转股对发行人的具体影响,相关承诺及股份锁定期是否符合要求等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发行人获准发行上市后,应当与投资人按照约定和承诺及时终止优先权利、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应当在向本所提交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申请中,说明转股结果及其对发行人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及财务报表等的实际影响。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会计师应当对优先股转股完成情况及其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红筹企业上市条件的调整适用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第2.1.1条规定了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条件,其中涉及股本总额计算。考虑到红筹企业的公司形式、股票面值及股本要求与境内市场存在较大差异,且相关安排属于公司治理范畴,故对红筹企业特定上市条件予以调整适用。

  红筹企业发行股票的,适用《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二项时,调整为“发行后的股份总数不低于3000万股”;适用第2.1.1条第一款第三项时,调整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份总数超过4亿股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适用《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二项时,调整为“发行后的存托凭证总份数不低于3000万份”;适用第2.1.1条第一款第三项时,调整为“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对应基础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发行后的存托凭证总份数超过4亿份的,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对应基础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10%以上”。

  三、适用“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要求的具体标准

  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申请在科创板上市,适用《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上市规则》第2.1.3条有关“营业收入快速增长”的规定时,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10%以上;

  (二)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低于人民币5亿元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20%以上;

  (三)受行业周期性波动等因素影响,行业整体处于下行周期的,发行人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高于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期平均增长水平。

  处于研发阶段的红筹企业和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的红筹企业,不适用“营业收入快速增长”上述要求。

  四、红筹企业相关退市情形的调整适用

  《上市规则》第12.3.1条规定了科创板上市公司的交易类强制退市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连续20个交易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考虑到部分红筹企业股票面值并非以人民币标明且可能面值较低,此外存托凭证的交易价格、持有人数量也与股票存在较大差异,故对红筹企业相关退市情形予以调整适用。

  红筹企业发行股票的,适用《上市规则》第12.3.1条第一款第二项时,调整为“连续20个交易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人民币”。

  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适用《上市规则》第12.3.1条第一款第一项时,调整为“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实现的累计存托凭证成交量低于200万份”;适用第12.3.1条第一款第二项时,调整为“连续20个交易日存托凭证收盘价乘以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转换比例后的数值均低于1元人民币”;适用第12.3.1条第一款第三项时,调整为“连续20个交易日存托凭证市值均低于3亿元”,不适用第12.3.1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股东数量退市情形。